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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90号

秦六来与张金柱、贾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六来,张金柱,贾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秦六来,男,汉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金柱,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玉珍,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秦六来与被告张金柱、贾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六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张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贾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开始在木城镇集贸市场经营一家粮油调味店,二被告经常去原告店里打扑克,就此原告和二被告成了熟人。之后,在2011年11月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他们在朝阳苑小区买房时,借别人的借款1万元到期了,人家要钱,现手里暂时无钱付人家,就借原告1万元应急,由被告张金柱出具了借条。在2011年11月9日,二被告以同样理由又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又借给了二被告1万元现金,在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借原告5000元,在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还是以同样的理由找原告,原告又借给二被告1.5万元现金,分别由被告张金柱出具了四张借条。原告共借给二被告4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4万元借款,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柱辩称,1、张金柱与贾玉珍不是夫妻关系。2、原告所称的借款实质上是张金柱与秦六来合伙做生意,秦六来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并未结束或者终结,未清算以前,出资人无权利要回投资款。

被告贾玉珍辩称,我和张金柱没有关系,我也不知道他的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金柱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武陟县房产管理局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柱、贾玉珍系夫妻关系。3、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不是合伙投资。结合另一个案件即(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91号案,65000元是将欠款打到一起了。被告张金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会有相反证据证实,该借条表述不是张金柱的本意,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保证书的记载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根据保证书记载的65000元,与本案审理的40000元,加之另案起诉的20000元,数据并不吻合。同样道理,这个表述被告会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并非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该提供原件,该证据是复印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交原件,复印件应该查证属实,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国家机关或者有行政权能的事业机构法定的印章形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印章应该为圆形红色,并在法定机构进行备案。所以该证据并不能确认为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另外,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即便双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还应该进一步查明是不是存在真实的身份关系。这个身份关系,缔结婚姻,应该有结婚证。如果根据欠缺许多证据要件的证据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那么二被告是不是可以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去起诉离婚,显然不能。被告贾玉珍质证后认为,我和该案件没有一点关系,没有什么可说的。被告张金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郭某某的证明材料,由于本人没有到庭,其书写了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秦六来与被告张金柱系合伙关系。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张金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它们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张金柱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对被告张金柱、贾玉珍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应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二者的结婚证,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张金柱、贾玉珍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金柱提供的证人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郭某某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金柱以买房时借别人的钱到期,急需还别人钱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15日、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据4张。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讨要,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金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柱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金柱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金柱、贾玉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贾玉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六来现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六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金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何继平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