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255号罪犯刘润兴,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润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该犯于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5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以(2014)原监减字第5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刘润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刘润兴共获监狱表扬3次,嘉奖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润兴,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