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02号

冉某某与欧某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冉某某,欧某某,冉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岑,重庆���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第三人冉某甲,女,生于2006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第三人冉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陈岑,被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第三人冉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冉某甲即第三人由被告抚养,从2013年3月起双方分别向对方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00元。之后,冉某乙、冉某甲一直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在承担,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抚养及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综上,人民法院对子女的抚养权及生活费等作出了明确的裁判,但被告未对第三人履行过任何义务,致使第三人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秉着有利于第三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人冉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从2013年3月至2024年3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9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某某辩称,1.经两审法院判决第三人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2.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3.原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加上冉某乙和第三人就有三个孩子,且原告也未亲自照顾第三人,系原告父母在照顾,现原告父母年纪大,不利于对第三人的教育;4.第三人正处于成长发育的重要时刻,且被告在县城安家,经济和教育条件比乡镇好,被告还能亲自照顾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成长较为有利;5.被告2013年暑假期间去接第三人,原告和原告父母不同意被告接走,现被告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冉某甲述称,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冉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冉某甲生活费300.00元,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冉某乙生活费30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去接冉某甲,原告及其父母不同意被告接走,被告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求助,承办法官让被告申请执行。之后,被告既未申请执行,也未给付冉某乙、冉某甲抚养费。另查明,冉某甲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冉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对冉某丙作的调查笔录原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对冉某丁、冉某戊、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法院将第三人冉某甲判决归被告抚养后,虽然被告2013年7月7日去接冉某甲被原告及其父母阻止,但经法院承办法官电话释明可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解决后,至今已近两年,被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给付冉某甲、冉某乙抚养费,对冉某甲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持放任态度,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冉某甲的义务,且冉某甲虽未满十周岁,但已满九周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可以作为本院判决参考依据之一。综上,

本院认为第三人冉某甲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将第三人冉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冉某甲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三人冉某甲变更由原告冉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冉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减半收取395.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妮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