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发(曾用名:李洪友),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徐市镇大阐村大阐***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外号“爱牙”),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赖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发、赖某,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洪发以营利为目的,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饭店三楼开设赌场,吸引他人以“牛牛角”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晚,民警到场检查,查获多名参赌人员,扣押桌面上赌资人民币21100元及赌博���具52张扑克牌。
二、2014年3月底至4月15日间,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暨某某经营的棋牌馆等地开设赌场,吸引他人以赌“牛牛角”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两人按开庄人员所赢赌资的5%进行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两人各分得20000余元。被告人赖某受李洪发指派,先后四次为赌博活动望风。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底的一天,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暨某某经营的棋牌馆开设赌场,赖某负责望风,抽头渔利人民币数千元。李洪发向暨某某支付场地费人民币500元。2、2014年4月初的一天,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二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开设赌场。赖某负责望风。4、2014年4月的一天,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五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赖某负责望风。5、2014年4月13日及4月14日晚,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6、2014年4月14日下午,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数千元。7、2014年4月15日,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谢某甲经营的棋牌馆开设赌场,赌资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赖某负责望风。后民警到场抓获赖某及多名参赌人员。2014年4月17日,李洪发到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会见被拘留人员时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傅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李洪发、傅某某、赖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洪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梁忠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傅某某参与开设赌场时间不长,赌资不大,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在共同犯罪中,李洪发提起犯意,选择赌场地点、安排人员及发放工资,虽然傅、李二人均为主犯,但傅的作���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3、归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傅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洪发以营利为目的,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饭店三楼开设赌场,吸引他人以“牛牛角”的形式进行赌博。当晚20时许,民警到场检查,现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并从赌桌上扣押到赌资人民币21100元及赌博用具52张扑克牌。
二、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洪发找到被告人傅某某,提议二人合伙开设赌场以抽水牟利,被告人傅某某表示同意。此后至同年4月15日间,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多处民房或棋牌馆内开设赌场,吸引他人以赌“牛牛角”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按开庄人员所赢赌资的5%进行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各分��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赖某按照被告人李洪发的安排,先后四次为赌博活动望风,共收取被告人李洪发支付的“工资”人民币8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广场暨某某经营的棋牌馆开设赌场,被告人赖某负责望风,当日共抽头渔利人民币数千元,后被告人李洪发向暨某某支付场地费人民币500元。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二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开设赌场,被告人赖某负责望风。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五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赖某负责望风。5、2014年4月13日及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平市建阳区一民房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6、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一民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数千元。7、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共同在南平市建阳区谢某甲经营的棋牌馆开设赌场,赌资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赖某在赌场负责望风。当日,民警在入户访查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赖某及其他多名参赌人员。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洪发到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探望被拘留人员时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赖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第二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洪发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上述第一部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洪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傅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赖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赖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缴款单;证人暨某某、芳某某、徐某甲、李某某、谢某乙、谢某甲、罗某某、刘某甲、雷某某、何东、刘某乙、王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江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江某乙、陈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徐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傅某某、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洪发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被告人傅某某、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均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赖某上���相关情节认定以及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傅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赖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洪发、傅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洪发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傅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赖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