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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695号

刘艳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艳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刘艳君,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艳君于2015年4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艳君负担。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