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刘艳君,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艳君于2015年4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艳君负担。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