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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小额字第61号

邓立贵与张尚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立贵,张尚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小额字第61号原告邓立贵,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个体。被告张尚思,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

原告邓立贵诉被告张尚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400元。被告张尚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尚思在原告店内赊欠了价值7400的电机维修材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立贵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张尚思出具的欠款7400元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张尚思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立贵欠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旭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