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郑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兴,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兴、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属于自由恋爱,相识半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严重不合,为家庭琐事动辄吵嘴,一吵嘴被告就离家出走数日不归。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0月有余。婚后,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极短,彼此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性格不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被告给原告彩礼现金4万元,并在结婚前为原告偿还了债务3万元,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既有感情基础,也有经济基础;
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三、原、被告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只要双方努力是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裴某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通过微信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婚初,两人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分歧意见,郑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分歧意见,未能进行良好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是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程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菲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