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徐光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光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明,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3609812-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宁,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西社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上诉人龙西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明原审诉称,其及家人于1986年迁居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1987年户籍迁入龙西社区,1988年4月20日其承包了曹桥生产队的土地进行耕种。2005年11月24日龙西社区成立东山街道龙西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西经合社),制定的《东山街道龙西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规定:所有股民必须是红光村村委会原世居民或具有世居户资格的村民才能成为股民;凡是在1984年9月土地承包到户首次承包土地时的红光村世居户村民享受土地股1股,以分地花名册为依据。凡是户与户之间的私自调整,不享受土地股。其认为龙西社区成立龙西经合社应以成立之时登记在册的村民为基础,由成立时村民选举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代表制定相应的章程。龙西社区的行为侵犯了徐光明的权益,故徐光明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其为龙西经合社的股民;2、依法确认龙西社区制定的《章程》中“所有股民必须是红光村村委会原世居民或具有世居户资格的村民才能成为股民;凡是在1984年9月土地承包到户时首次分得土地的红光村世居户村民享受土地股1股,以分地花名册为依据”的条款无效;3、依法确认其享有土地股和人口股;4、判令龙西社区补发其作为股民应享有的分红;5、龙西社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西社区原审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是村民身份组织而龙西经合社是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其无权制定《章程》,实际上也非其制定;2、《章程》是股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街道确认,合法有效;3、徐光明认为相关《章程》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徐光明户籍自安徽省全椒县迁入原南京市江宁县东山镇红光村(现龙西社区),自1988年开始,耕种龙西社区的土地,2005年龙西社区设立了龙西经合社,龙西经合社系2013年7月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2005年12月12日,龙西经合社召开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章程》,《章程》第七章规定,本社区所有的股民必须是红光村委会原世居民或具有世居户资格的村民才能成为股民。第八条规定,(一)凡是在1984年9月土地承包到户时首次分得土地的红光村世居户村民,享受土地股1股,以分地花名册为依据。(二)4、未在1984年9月首次分得土地的非世居户迁入人员,不享有土地股。龙西经合社成立后,自2006年逐年向股民发放土地股和人口股的分红,2014年8月,徐光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通过﹤东山街道龙西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决议》、《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股金分红汇总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龙西社区与龙西社区经合社是两个不同且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龙西经合社的《章程》由龙西经合社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与龙西社区无关。是否能够成为龙西经合社的股民并享有相关股民的权利,均由《章程》决定。故徐光明起诉龙西社区要求确认其龙西经合社的股民身份,确认《章程》的相关规定无效,其应该享有相关股民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徐光明负担。

上诉人徐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户籍地在江宁区龙西社区,自1988年开始耕种土地,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2005年设立龙西经合社,上诉人理应成为龙西经合社的股民。被上诉人在设立龙西经合社时对股民设定了相应的条件,剥夺了上诉人成为股民的权利,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龙西经合社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设立,自2005年起一直至2013年7月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设立经合社时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错误,应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西社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村规民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意志的体现,有利于该集体经济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集体制定并通过的村规民约,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章程》是由龙西经合社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不是由龙西社区村民会议决定的,而龙西经合社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与龙西社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该《章程》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是否侵犯上诉人徐光明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并要求确认其为龙西经合社的股民身份、享有相关股民权利及确认《章程》的相关规定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

审判员  涂 甫

代理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