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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473号

任正红犯抢劫、强奸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73号罪犯任正红,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重庆市壁山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正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任正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任正红于2008年2月20日入监服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5)4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任正红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正红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励审批表;3、(2007)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08)三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2011)三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2013)宁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任正红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正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