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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262-1号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继成、方金花、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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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26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农商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继成,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方金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刘继成之妻。

被执行人:刘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刘继成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继成、方金花、刘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十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继成、方金花、刘磊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刘继成、方金花、刘磊所有的证书号为“池字第012106709B”、“池字第012106710B”、“012106711B”项下房屋及“池土国用(商品房)第0029/2012号”、“池土国用(商品房)0030/2012号”、“池土国用(商品房)0031/2012号”、“池土国用(商品房)0040/2012号”项下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汪海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