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喜,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
委托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登喜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商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宝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登喜,被上诉人新虹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纺织品总公司石河子采购供应站(下称采供站)职工。1996年4月1日,原告与采供站签订为期三年的个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采供站交纳2000元承包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交上半年承包费1000元,满半年后预交下半年承包费1000元;如遇国家“三金”(养老统筹金、住房基金、教育基金)标准提高,则承包费应相应提高;履行上述条款后,方能享受甲方(采供站)给乙方(原告)所保留的公职及计算工龄,拖欠承包费超过15天,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交纳承包费2000元,自1997年4月起再未交纳承包费。1998年5月6日,采供站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于1998年9月11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对其处理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98年10月19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199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采供站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1998年12月28日、1999年1月6日,原告曾向采供站递交申请,要求给其安排工作。1999年9月,采供站作出“关于对张登喜同志安排待岗的决定”,决定:1、张登喜同志待岗。2、张登喜同志在待岗期间,单位每月发120元生活费,并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离退休统筹金”三金;若张登喜有经济收入则只发生活费,“三金”自理,不享受企业的一切福利待遇。1999年9月至2000年12月,采供站按每月12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采供站按每月24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3年5月28日,原告向采供站递交报告,要求增加生活费。采供站经研究决定,从7月份起将其生活费调整至每月300元。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采供站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3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下发乌贸发函(2003)192号“关于同意自治区纺织品总公司石河子采购供应站进入改制程序的批复”,同意采供站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下发乌贸发函(2004)94号“关于同意新疆纺织品总公司石河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石河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组建的“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接收并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代管原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并承担相关费用。2004年6月27日,被告新虹商贸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内退的申请报告”,要求内退。同年12月6日,被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原告从12月1日起内退,内退工资为(1070元-200元)×70%=609元,从12月1日起发放。1999年9月至2004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生活费13920元。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按每月609元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按每月750元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按每月825元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部分14294.18元)缴纳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日,原告经批准退休。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登喜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向新虹商贸发出先行调解建议书。2014年2月17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字(2014)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登喜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存款账号为8039100001020100478450个人借记卡存款明细一份(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显示2013年1月25日存入825元、1月31日存入769元、2月7日存入825元。原告自认2013年1月25日和2月7日存入的825元是被告发放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生活费。1月31日存入769元是被告发放的暖气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月31日存入769元不是暖气费。被告提供借条5张,分别是“因女儿张×考上北京科技大学,家里生活又困难,无钱支配,特借谭××柒仟元正,可从每月工资里扣除,2008年底还清。此礼张登喜,2007.9月8号”(附2007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000元支票存根一张);“今借到王××现金壹仟元正,可从工资里扣除。张登喜2008.3.10”;“今借到谭××伍仟元正,可从每月工资中扣除,直到所借的钱扣完为止,以解决女儿上大学燃眉之急,特立此据为证。张登喜,2008.10.30号”;“今借到石市彩虹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科陆仟元正(可从每月工资中扣除)此礼张登喜2009年9月16号”(附2009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支票存根一张);“今借到谭××壹万元正,可从我的工资中扣除,专供我孩子上大学用。此礼张登喜、黄××2010年9月9号”。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在上述借条上均签名并签署“同意”字样。被告还提供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张登喜2010年4月-7月份工资贰仟叁佰壹拾伍元正(2315元)此礼2010年8月3号张登喜”。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借支其生活费。原告仅认可2010年9月9日向借款10000元的借条,对其余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其余4张借条及收条上“张登喜”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7.9月8号”、“2008.3.10”“2008.10.30号”的3张《借条》及“2010年8月3号”的《收条》上4枚签名“张登喜”是张登喜所签。原告张登喜支付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至5月扣原告1650元,扣款原因不明。另查,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1998年7月1日调整为230元/月,1999年10月1日调整为300元/月,2001年10月1日调整为350元/月,2004年5月1日调整为380元/月,2006年5月1日调整为550元/月,2008年1月1日调整为670元/月,2010年6月1日调整为800元/月,2011年6月1日调整为960元/月,2012年6月1日调整为1140元/月。
原告张登喜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被告处工作。1998年5月,原告作为富余职工开始待岗,但被告未支付生活费。2005年1月起,被告每月只支付生活费500元。2013年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106779.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新虹商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一直按规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从未拖欠,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依据。2、原告2013年1月退休,2014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案原告所诉1998年5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发生在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然于2013年1月退休,但其2013年12月18日即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向被告发出先行调解建议书。故原告的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原告的待岗生活费。原告1996年4月1日与原采供站签订了三年期个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在此期间每年向采购站交纳承包费2000元,采供站给其保留公职及计算工龄。由此可见,原采供站不应支付原告1998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采供站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于1999年9月作出“关于对张登喜同志安排待岗的决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采供站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以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准。采供站改制为新虹商贸后,新虹商贸(该案被告)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的义务。1999年4月至200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低于同期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差额部分。200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内退的申请报告”,被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原告内退,并从2004年11月起按内退工资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2年12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规定,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依据以上规定,办理内退是指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原告内退时未达到办理内退的年龄条件,不应享受内退职工待遇。被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原告内退,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高于同期石河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益,故该院对被告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标准不再作出调整。原告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9日先后从被告处借款5次,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虽然原告仅认可2010年9月9日借款10000元,对其余借条及收条均不予认可,经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为“2007.9月8号”、“2008.3.10”“2008.10.30号”的3张借条及“2010年8月3号”的收条上“张登喜”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未对2009年9月16日借条上“张登喜”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并交纳相应鉴定费,该院视为其对此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综上,该院对原告2007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9日共计向被告借款29000元、收到现金23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在每月生活费中扣除上述款项,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该院调取的原告账户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在上述期间除折抵原告借款和领取现金外,仅在2012年4月至5月有1650元扣款原因不明,其余生活费均按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10677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登喜1999年4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差额5098元;
二、鉴定费用4300元由原告张登喜承担。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登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石河子市最低生活标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5098元,依据不正确,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基本工资的80%支付生活费。上诉人对原审中的笔迹鉴定有异议,原审认定该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生活费106779.2元,并承担鉴定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新虹商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登喜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一、对“1996年4月1日,原告与采供站签订为期三年的个人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3月1日;
二、对“1999年9月至2000年12月,采供站按每月12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采供站按每月24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120元和240元的生活费;
三、对“2003年5月28日,原告向采供站递交报告,要求增加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四、“采供站经研究决定,从7月份起将其生活费调整至每月300元。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采供站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300元的生活费;
五、对“2003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下发乌贸发函(2003)192号“关于同意自治区纺织品总公司石河子采购供应站进入改制程序的批复”和2004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贸易发展局下发乌贸发函(2004)94号“关于同意新疆纺织品总公司石河子采购供应站改制为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相关内容有异议,认为改制的事其不知情;
六、对“200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内退的申请报告,要求内退”有异议,认为其未要求过内退也没有递交过申请报告;
七、对“同年12月6日,被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原告从12月1日起内退,内退工资为(1070元-200元)×70%=609元,从12月1日起发放。1999年9月至2004年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生活费13920元。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按每月609元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按每月750元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按每月825元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部分14294.18元)缴纳至2012年12月”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2004年12月之前从未给其发放过生活费,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500元,从2006年9月至2012年退休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费609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异议一至异议四、异议六、异议七,上诉人张登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异议五,被上诉人改制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虽提出不知情,但不影响该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提出,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如遇到国家、自治区重大政策变化,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调整或终止。若需工作,由本人写出报告,征得甲方研究批准后,再作安排”,原审对该条款未予表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表述该条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该补充陈述的事实原审未予表述,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一、张×(上诉人之女)2007年9月的普通高中毕业证书、2008年3月15日的教育咨询员资格证书、2008年3月的调查访问员资格证书、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暂住证。用以证明张蕾的上学情况;
二、上诉人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残疾证减税至上诉人退休;
三、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折复印件四份(账号:8039100001020100173573、8039100001020100478450各两份)。用以证明1996年8月至2010年2月可查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打款记录只有8笔,且这8笔款数额均不是原审认定的825元;
四、2015年2月4日石河子红山街道二十四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五、2001年6月6日被上诉人改制前给石河子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生活费;
六、2000年10月17日石河子市残疾人联合会给教育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孩子上学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生活费。被上诉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五、六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尾号为3575的存折,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共有6笔存款,数额均为609元;尾号为8450的存折,一份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1日,该份复印件显示“代工”二次,数额均为609元,一份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尾号为8450的存折系2010年2月后的存款明细,超出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25元生活费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与上诉人提供的尾号为3575的存折时间不相符,故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上诉人提供的五、六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1998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及鉴定费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1998年5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106779.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证据应足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上诉人称1996年6月至2004年12月前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过生活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5年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500元、2006年至2012年12月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609元,以及在2012年12月之前,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基本工资的80%向其支付生活费等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8年5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106779.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其签字的收条、借条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对上诉人不利,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其请求被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登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
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