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A。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30分,被告人吕A饮酒后驾驶豫KBC0**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开发区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吕A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152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B、李C、吴D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吕A、贾B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查获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