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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58号

刘祖华、周世美与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祖华,周世美,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葛来林,陈俊,陈存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刘祖华。原告周世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建伟,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塘湾镇工业园区振兴路江苏亚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晁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南海陶瓷有限公司营业用房1号。经营者陈汝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被告陈存扣,系陈俊之父。被告陈俊、陈存扣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祖华、周世美与被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陈汝均、葛来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陈汝均申请,并经原告同意,追加陈俊、陈存扣为被告,又依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陈汝均为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豪固经营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沪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豪固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汝均、被告葛来林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林、被告陈俊、陈存扣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祖华、周世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香岑、蒋建伟、被告豪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师阳、被告葛来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被告陈俊、陈存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祖华、周世美共同诉称,其系夫妻关系,购买了泰州医药高新区**花园**幢二单元***室房屋,并将木工、瓦工、水电等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葛来林。在对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原告从被告豪固经营部购买了美的牌集成吊顶,并由其经营者陈汝均安排人员进行安装。2014年7月30日中午,原告之子刘某乙在卫生间洗澡时触电身亡。后经查明,是因为集成吊顶内的电线接头未使用绝缘胶布,且贴在集成吊顶板上,在刘某乙洗澡时发生漏电。该房屋系被告沪商公司开发销售,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未起到应有的短路保护功能。葛来林作为装修承包者,在装修结束时未对水电工程进行检测。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刘某乙触电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92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775408.8元。

被告沪商公司辩称,其出售并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安装的漏电保护器质量合格,且相关电路设计在工程施工中均检测为合格,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固经营部出售的集成吊顶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直接从照明线路上接入,且其安排安装集成吊顶的被告陈俊、陈存扣未将线路绝缘接口包好,是导致刘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葛来林不具备家装施工资质,装修时改变了原有用电线路设计,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抢救措施不当,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沪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固经营部辩称,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经营者陈汝均将集成吊顶安装业务承包给被告陈俊、陈存扣,该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沪商公司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无效或失效,被告葛来林未尽到对水电线路的安全检测义务,原告自身未对刘某乙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豪固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陈汝均未实施任何人身损害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葛来林辩称,其虽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且负责水电线路排放,但卫生间集成吊顶的安装及相关用电设备线路连接不属于其装修内容,是原告另行承包给他人的。葛来林装修结束时已进行过检查,不存在安全隐患,集成吊顶线路隐蔽在内也无法检测。原告对刘某乙未尽到监护职责,丧失抢救时机。刘某乙的死亡与葛来林无因果关系,葛来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俊、陈存扣共同辩称,被告沪商公司作为房屋销售商,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作用,应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豪固经营部的集成吊顶买卖关系中应包含安装这样一个增值服务。豪固经营部出售的集成吊顶是“三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陈俊、陈存扣受雇于其从事安装工作,应由雇主豪固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来林对水电安全未尽检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葛来林无装修资质,原告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葛来林,具有选任过错,且原告自身对刘某乙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陈俊、陈存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华、周世美系夫妻关系,均为重庆市云阳县人,暂住泰州。原告生有两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沪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公司开发的泰州医药高新区**花园**幢二单元**室房屋,后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并入住。2014年7月30日中午,刘某乙在该房屋卫生间洗澡时发生触电事故,后被原告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符合触电死亡。另查明,原告刘祖华、周世美将案涉房屋装修承包给被告葛来林,葛来林无相应装修资质。原告又从被告豪固经营部经营者陈汝均处购买用于卫生间的集成吊顶、浴霸等,并约定由陈汝均负责安装。后陈汝均安排被告陈俊、陈存扣具体从事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分别对刘祖华、陈汝均、葛来林、陈俊、陈存扣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花园小区物业公司电工陈移进对漏电原因进行检查。2014年8月4日,沪商公司、陈汝均、葛来林分别出具书面承诺,称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其中陈汝均认可集成吊顶是其出售安装,安装工人“没有用胶布包扎”;葛来林认可其承包原告家中的“水、电工、瓦工、油漆、木工”。又查明,刘某乙属城镇户口,长期跟随原告在泰州学习生活,死亡前居住于**花园。案涉房屋中,发生事故的卫生间位于东西走廊北侧,门朝南,事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该卫生间内用移门隔开了一间淋浴房,移门带金属边框,门槛和把手都是金属材质,淋浴房内上部安装了带有浴霸的集成吊顶。房屋内的漏电保护器也被公安机关贴上封条且未启封,查封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漏电保护器处于正常状态,开关未跳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暂住证、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沙沱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病人护理记录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学籍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书面承诺及本院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终因各方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乙触电身亡,原告刘祖华、周世美作为其父母,有权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对刘某乙触电身亡这一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关于被告豪固经营部及陈俊、陈存扣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曾第一时间介入调查,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豪固经营部申请,至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调查材料,与原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其中一份笔录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对物业公司电工陈移进所作。据陈移进陈述,触电事故发生后,其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被公安机关叫至原告家中检查漏电原因。经其观察检测,卫生间集成吊顶内有根电线的接头处没有包绝缘胶布,贴在集成吊顶板上,此时卫生间浴室的金属部分带电;将集成吊顶板子扒掉,电线接头不接触板子后,金属部分就不带电了。对此

本院认为,陈移进系物业公司电工,具有一定的电气专业知识,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在公安机关人员在场情况下对事发现场进行观察检测,其所作现场情况陈述及漏电原因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可信度。本院参考有关电力专家的咨询意见,结合公安机关尸表检验意见书及本院对现场勘查情况可以推断: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可能性较大的原因为,集成吊顶安装时,其内部有电线接头处未进行绝缘而直接裸露在外;当电线接头处接触到集成吊顶时,就会通过金属物体导电,从而发生触电事故。各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否定该原因的事实或证据,亦未能就触电事故发生的其它可能原因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合理推定上述原因即为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经查,原告刘祖华在案涉房屋装修时,曾找到被告豪固经营部经营者陈汝均,双方口头约定卫生间、厨房的集成吊顶、浴霸、移门等均由陈汝均销售并负责安装。由此可见,原告与豪固经营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产品的安装属于售后服务内容,应视为豪固经营部整个销售行为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

本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集成吊顶、浴霸是由陈俊、陈存扣直接实施安装,其未将电线接头处用绝缘胶布包好,带来极大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陈俊、陈存扣是受陈汝均安排至原告处从事安装,二人不具备安装集成吊顶及电工操作的专业资质,对此陈汝均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且陈汝均在安装结束后也未对产品安装质量、安全性能等进行检验。陈俊、陈存扣因安装行为疏漏所带来的安全隐患应视为产品整体存在的缺陷,豪固经营部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产品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刘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豪固经营部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豪固经营部与陈俊、陈存扣之间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双方争议较大。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豪固经营部在本案中作为销售者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亦未直接主张陈俊、陈存扣承担责任。故陈俊、陈存扣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豪固经营部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向该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二)关于被告沪商公司案涉房屋中的漏电保护器是被告沪商公司在房屋销售时一并安装提供给原告的。漏电保护器又称漏电断路器,是用于在电路或电器绝缘受损发生对地短路时防人身触电和电气火灾的保护电器,安装低压配电系统中设漏电保护器是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沪商公司向本院提供漏电保护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意在证明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质量、设计安装等均是合格的,并经过相关验收。沪商公司认为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是因为原告对房屋装修时擅自改动线路,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沪商公司作为案涉房屋销售者,其向原告提供的漏电保护器应视为所售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从漏电保护器的工作原理来看,其在漏电现象发生时具有及时切断电路,预防触电事故发生或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重要作用。用电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所以漏电保护器能否正常发挥作用直接关系到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沪商公司向原告出售房屋并提供漏电保护器,双方在专业知识、信息等方面处于不对等地位,故沪商公司对漏电保护器的质量及设计安装是否合格理应承担相对更高的举证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漏电保护器未及时切断电路,未发挥应有的安全防护作用。沪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漏电保护器及其它相关电器设备在出厂时质量合格,但其提供的绝缘、接地电阻试验合格报告均系针对“**花园二期工程37#楼”所作,不能当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47幢楼漏电保护器设计安装也是合格的,亦不能证明案涉漏电保护器能够正常发挥防触电的应有作用。沪商公司认为原告擅自改装用电线路而导致漏电保护器不能发生作用,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沪商公司对刘某乙触电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鉴于漏电保护器未发生作用并非导致刘某乙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沪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被告葛来林被告葛来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案涉房屋的木工、瓦工、油漆、水电等项目的装修施工是由其承包的,但原告及葛来林均未能提供书面装修承包合同或其它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内容的相关证据。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卫生间的集成吊顶、浴霸、移门等均是由被告豪固经营部销售并负责安装,不在葛来林装修承包范围之内。葛来林虽负责房屋水电项目装修,但从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原因来看,集成吊顶内的电线接头处未用绝缘胶布包好,葛来林客观上无法通过检测获知上述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葛来林就其未尽水电工程检测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葛来林过于严苛,不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葛来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刘祖华、周世美原告刘祖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刘某乙在事发当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进入卫生间洗澡,下午14时左右其发现卫生间门反锁,进去后发现刘某乙触电,送医院后不久医生宣布刘某乙死亡。对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3周岁,但其独自在卫生间洗澡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并无明显不符。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根本无从知晓前述集成吊顶内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无法预知会发生触电事故,并无监护不当之处;且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刘某乙的抢救措施不当。本院已确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集成吊顶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缺陷,原告对于被告豪固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陈汝均、被告陈俊、陈存扣有无集成吊顶安装及电工操作资质等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对于原告因刘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24.3元。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抢救治疗刘某乙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86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系刘某乙父母,因刘某乙死亡对其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922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刘某乙丧葬事宜确会影响正常收入造成误工,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刘某乙户籍在重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767183.8元,应由被告豪固经营部承担70%即537028.66元,由被告沪商公司承担20%即153436.7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祖华、周世美因刘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436.76元。

二、被告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祖华、周世美因刘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7028.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祖华、周世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负担2962元,原告刘祖华、周世美负担46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担部分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吴 翔

代理

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