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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5号

何燕慧与罗主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因是同校校友而认识,经一段时间了解发展为情侣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因双方曾遗失结婚证,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2月12日,女儿罗某乙出生。婚后被告的变化让原告防不胜防,自原告生完小孩后,被告变得越来越不关心原告,在抚养女儿的问题上产生很多分歧。由于被告家人在生活上的不同习惯,被告及被告家人总是无故质疑原告,导致双方开始出现吵架的情况,原告试图修补双方的感情,但被告无意改变。被告在广州工作,除了星期六、日能见面外,双方没有任何交集,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生育女儿后在家全职照顾女儿,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被告却从不主动给付生活费,原告因无法忍受家里的冷漠,自2014年12月开始在三水居住,而被告也从未主动要求原告回家或要求见面。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被告故意刁难原告,拒绝办理离婚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半年凭单结算一次,直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罗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若原、被告离婚,不利于罗某乙的健康成长;3.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家庭生活来源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承担,若原、被告离婚,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女儿,故法院若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中,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罗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罗某乙现由原告及原告家属携带抚养;被告罗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女儿出生后不是由原告抚养,而是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携带抚养。3.《在职证明》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及居所,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罗某乙;被告罗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职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承诺书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所。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儿的生活费3000元合理;被告罗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为2700元/月,原告主张若双方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3000元明显过高;且若双方离婚,女儿罗某乙的抚养费应以实际生活需要为依据,不应以被告的收入为依据。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罗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甲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后因需要摆酒,被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罗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另查,女儿罗某乙现由原告何某某携带抚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分开居住。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诉讼中原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女儿罗某乙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伟锋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