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刘军阳与被告刘文贤、苗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军阳,刘文贤,苗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刘军阳,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马家河乡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贤,小名刘六,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马家河乡村人,农民。被告苗鹏龙,小名苗小鹏,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人。

原告刘军阳与被告刘文贤、苗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娜娜、被告刘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鹏龙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苗鹏龙在延川县拐峁村盖平房,被告刘文贤雇佣原告当小工16.9天,每天工资170元,具体干的活包括铲窑顶的土、倒窑顶的土、垫了窑顶上的巷子、灌了窑腿上的井桩、拆了大门、拆了盖板。2014年4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工资2873元,被告刘文贤出具结算单并表示过几天给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脱不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873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苗鹏龙处干活16.9天,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73元。

被告刘文贤辩称,原告刘军阳的工资应当由被告苗鹏龙支付,不应当由其支付。被告苗鹏龙家盖房子不是其承包的,当时约定平面以上是由其包工盖房子,但是当时地基还没有处理完、准备打圈梁的时候其就不干了,前期窑顶上倒土与其无关,原告刘军阳等小工是其替苗鹏龙雇的。被告苗鹏龙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苗鹏龙在庭后调查中称其只负责把窑顶垫上的三十公分厚的土挖的倒了,其他工作都承包给被告刘文贤了,原告刘军阳等小工的工资与其无关,并提供一份承包修建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被告刘文贤无异议,被告苗鹏龙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苗鹏龙庭后提供的承包修建协议,在庭后调查时,原告刘军阳、被告刘文贤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苗鹏龙在延川县拐峁村盖平房,被告苗鹏龙与被告刘文贤签订承包修建协议,约定原窑顶的土由苗鹏龙负责挖掘,刘文贤负责开挖房基的井桩和圈梁的地基,后刘文贤在地基还没有处理完、准备打圈梁的时候就因故离开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刘文贤雇佣原告刘军阳、惠军胜、庞文堂、王斌、刘艳军等人给苗鹏龙家倒土,约定每天工资170元。其中原告刘军阳干活16.9天,具体干的活包括铲窑顶的土、倒窑顶的土、垫了窑顶上的巷子、灌了窑腿上的井桩、拆了大门、拆了盖板。后被告刘文贤与原告刘军阳等工人进行了记工结算,共欠原告工资28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贤雇佣原告刘军阳给被告苗鹏龙盖房子干活当小工,原告刘军阳与被告刘文贤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文贤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刘文贤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贤支付其2873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文贤关于应由被告苗鹏龙给付劳务报酬的辩解,经查被告刘文贤与苗鹏龙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文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军阳支付劳务费2873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