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胡莉萍(特别授权),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位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东与被告胡位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建东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建东负担。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