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646号

王建东与胡位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东,胡位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胡莉萍(特别授权),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位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东与被告胡位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建东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建东负担。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