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郝某,居民。
被告:傅某,居民。
原告郝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邓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傅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傅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傅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荣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