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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52号

马文禄与马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文禄,马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马文禄,男,回族,1952年8月7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宁,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海,男,回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马文禄与被告马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禄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马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禄诉称,2012年9月,原告马文禄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马云海(以下简称为原告、被告),被告以有采砂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云海辩称,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利息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当时到被告开的砂石厂考察过,说好原、被告合伙办砂石厂,后原告又不想干了,只能被告自己做。因原、被告当时是合伙的,且原告退伙后,当时与被告并没有说也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所以利息被告不认可。另被告已在2014年归还了40000元给原告,此款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五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协议中说明了借款金额,并按马云海的要求先给左志强100000元,给高延进汇40000元,后给马云海160000元。借款分别汇了三次。另对借款利息计算也有说明。第二组:2012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所指定的账户内两次汇款26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2012年9月6日被告签署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给高延进为了买机器设备又支付了40000元。第五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查档费用三张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诉讼所用的费用。对于原告出示的以上五组证据,被告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一组中有关利息的说明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意见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已在2014年归还了4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承认被告曾归还自己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回单、收条、诉讼费用发票、保全费用发票和查档费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制作的送达笔录、备忘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5日从马文禄内弟马林海农行存折向左志强汇款100000元做采砂船之用;2012年9月6日应马云海要求付给高延进做采砂设备之用汇款40000元;2012年9月25日应马云海要求汇到本人农行卡上160000元。此借款为有偿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时间5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借款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借给被告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扣除被告之前归还原告的30000元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270000元欠款,由于借款协议中“此借款为有偿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时间5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借款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至今被告只还款30000元,剩余270000元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28个月,具体计算为270000元*5.6%÷12*28*4(倍)=14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云海归还原告马文禄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41120元,两项共计41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8152元,保全费用2820元,查档费用450元,共计11422元,由原告马文禄承担1422元,被告马云海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