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焦国春。被告人自报陈松。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国春、陈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焦国春,被告人陈松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焦国春伙同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中山街道中山东路XXX号有家房产中介,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焦国春伙同游某某等人至本区中山街道中山东路XXX号福寿之家超市,窃得被害人江某放置在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饮料、饼干等物;后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XXX号凤凤房产中介,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又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重庆鸡公煲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最后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阿峰理发店,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在店内的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焦国春伙同游某某等人至本区中山街道荣乐东路XXX号上海凯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项链一根及现金若干;后被告人焦国春等人又至本区荣乐东路XXX-XXX号川湘家常菜饭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蓝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焦国春伙同游某某等人至本区中山街道荣乐东路XXX号前井家电修理部,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阁楼内的勋章4枚;后其等人又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号鸡公煲村夫烤鱼店窃得被害人戚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焦国春伙同被告人陈松及游某某等人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天天瓜子店,被告人陈松负责望风,被告人焦国春用石头砸开玻璃门后进入商店,窃得被害人秦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7,426元。嗣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焦国春、陈松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焦国春处扣押了人民币67,426元及勋章4枚、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分别发还了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国春、陈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江某、高某、曾某某、赵某、戚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雷某某、胡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国春、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松事先参与通谋、明知盗窃,事中积极配合,作用相当,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会针对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应作用,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焦国春、陈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国春、陈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国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焦国春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