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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99号

柯某某、陈某玉与陈某贞、陈某香、陈某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柯某某,陈某玉,陈某贞,陈某香,陈某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柯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某玉,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某贞,女,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某香,男,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珠,女,住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柯某某、陈某玉诉被告陈某贞、陈某香、陈某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某某、陈某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99元,减半收取后为7399.5元,由原告柯某某、陈某玉共同负担。

审判员  倪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