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荣,曾用名李尼保,男,1973年3月29日生。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应荣醉酒后(实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68mg/100m1)驾驶云SG26**号SC6449C小型普通客车载卫东华、魏平、魏福星由沧源县街心花园向沧源县费达新村吉祥修理厂方向行驶。同日20时40分许,行驶至沧源县康乐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应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应荣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应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应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荣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应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应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荣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作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俊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