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997号罪犯郭建镇,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肥乡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邯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郭建镇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郭建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3次、记功6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镇入狱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系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绍彬
审 判 员 张新戈
代理
审判员 孙瑞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