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152号罪犯曾伟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原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04月19日作出(2002)哈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05月10日起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以(2004)黑刑执字第10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08月19日作出(2008)哈刑执字第384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1年09月02日作出(2011)哈刑执字第49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07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曾伟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曾伟强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病残犯认定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伟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王立刚
审判员 杨庆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