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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22号

黎某甲与黎某丙、辛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丙,辛某甲,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黎某甲,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系黎某甲之兄。委托代理人廖学文,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丙,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辛某甲,男,200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法定代理人辛某乙,女,1975后1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辛某甲的姑妈。第三人辛某,女,200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辛某乙,女,1975后1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系辛某的姑妈。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辛某甲、辛某分别作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本案案由为扶养费返还、死亡赔偿金分配、法定继承纠纷,并转普通程序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委托代理人廖学文、被告黎某丙、被告辛某甲和第三人辛某的法定代理人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之夫辛某某打工时发生事故死亡。经协商雇主赔偿420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并保管。除去安葬费用后,尚有397000元。另外有10842元夫妻财产在被告处。原告系智力二级伤残,现随兄黎某乙生活。

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该款的分配,被告方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扶养费171620元、遗产10842元。

被告黎某丙辩称:该款先是由我们保管,现转存在小孩名下了。该款分配要适当向两个小孩倾斜,他们都有智障,残疾。清明为死者及其父母立碑所花的1900元要扣减。

被告辛某甲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分得18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后,原告没有这么多。我今后的吃穿等生活费用更多,分配时要考虑。第三人辛某述称:我今后的吃穿等生活费用更多,分配时要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原告之夫、被告辛某甲和第三人辛某之父辛某某在为案外人刘某砍树时发生事故身亡。经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刘某与被告黎某丙签订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2万元。辛某某其他亲属也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刘某支付42万元。在支付了辛某某的安葬费23000元后,余款397000元及辛某某留下的卖猪款、工资、稻谷款共15746.12元由黎某丙保管。上述款项分配问题虽经当地村委会、法律服务所调处,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黎某丙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抚养费、遗产。同月13日,黎某丙将上述412746.12元存入辛某甲账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辛某甲银行存款19万元,本院依法冻结辛某甲等值的银行存款。今年清明节期间,被告方为辛某某及其父母立碑花费1900元。另查明,辛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黎某甲、女儿辛某、儿子辛某甲。2009年10月,经残联评定,黎某甲为肢体智力残疾贰级。2015年2月,经残联评定,辛某为智力、言语多重残疾贰级,辛某甲为精神残疾贰级。辛某某去逝后,黎某甲随兄黎某乙生活,辛某、辛某甲随姑妈辛某乙读书、生活。黎某甲、辛某、辛某甲一家三口有一个农村低保指标,该指标现给辛某甲办理了农村低保。在辛某某的死亡赔偿款420000元中,有按每年5654元的标准计算的黎某甲20年的扶养费113080元,辛某、辛某甲各10年的抚养费56540元,辛某某的安葬费2万元,其余173840元为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黎某甲在与辛某某结婚前还生育了一个小孩,现年18岁左右,他也没有正常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信用社综合凭证、邮政储蓄分房帐、死亡赔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转学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扶养费返还、死亡赔偿金分配、法定继承纠纷。卖猪款、工资、稻谷款共15746.12元,系原告与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分割一半即7873.06元归原告所有。辛某某因事故死亡,在案外人所支付的赔偿款中,有原告的扶养费113080元。该两笔费用是原告应得的合法财产,现存放于辛某甲帐户,原告要求从中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辛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辛某、辛某甲继承。死亡赔偿金等173840元,扣除立碑费用1900元后,余额为171940元,原告、辛某、辛某甲均有权参照遗产的分配方法参与分配。上述两笔费用分配时还应考虑有关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而有所区别。原告、辛某、辛某甲均为贰级残疾,但由于辛某、辛某甲均为未成年人,其健康成长需要更多的费用,而原告自己另外也分得了一些财产,目前又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款项应少分一些给原告,多分一些给辛某、辛某甲,本院酌定原告可分得2万元,其余款项归辛某、辛某甲所有。综上,原告应分得140953.06(113080+7873.06+20000),辛某甲、辛某可一起分得269893.06元。黎某丙现未占有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某甲140953.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9元(原告已补交),由被告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冷文平

审 判 员  罗望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