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刑二初字第0112号

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厨师,住江苏省宜兴市。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代某甲在邳州市邳城镇秀水湾店内留宿时,趁店内无人之际,在饭店吧台内盗窃洋河牌天之蓝白酒一瓶、海之蓝白酒两瓶、苏烟28包、红杉树牌小贡香烟八包、HTC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代某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591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代某甲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强某、徐某陈述,证人韩某、代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退赃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代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赔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荣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