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露 来自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