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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83号

赵品柱、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来喜与伍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品柱,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来喜,伍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品柱。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来喜。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来喜。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小娟。

上诉人赵品柱、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兴公司)、邵来喜为与被上诉人伍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运兴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代驾服务、汽车租赁、汽车销售、二手车交易、代办机动车过户、汽车配件购销。等业务,被告邵来喜系该公司的投资人。赵品柱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一:邵来喜作为借款人出具的2015年3月3日的《欠条(借条)》一张(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内容为:“邵来喜今借赵品柱现金20000元,做生意周转,每月利息700元,有钱马上还上。”2015年3月3日14:45:52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20000.01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该回单交易摘要: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7000元。证据二:2015年3月3日14:54:05银行转账回单(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21000.02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该回单交易摘要: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7000元。证据三:2015年3月25日被告邵来喜作为确认人的《借条》(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内容为:“邵来喜今向赵品柱借款现金150000元,做嘉运兴汽车生意投资周转资金使用,每月利息14000元,每月底付利息,直到还完本金为止”。2015年3月26日17:14:06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51000.01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该回单交易摘要为: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14000元。2015年3月27日14:54:57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48000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该回单交易摘要为: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14000元。2015年3月27日14:59:16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50000.02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该回单交易摘要为: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14000元。

原告诉称该三笔转账回单金额共计14.8万元、另外2万元为现金支付,合计借款金额15万元,被告邵来喜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证据四:2015年4月20日,被告邵来喜作为确认人的《借条》(以下简称“第四笔借款”)的内容为:“邵来喜因公司经营困难,今向赵品柱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0000元,做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意投资周转资金使用,邵来喜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每月底付利息,直到还完本金为止。”2015年4月20日16:33:09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39000.02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该回单交易摘要为: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12000元。2015年4月20日16:39:47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38200.01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交易摘要为: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12000元。2015年4月20日16:48:36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将23000.03元汇至被告邵来喜的账户内,交易摘要为:借款用于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自愿付12000元。证据五:被告邵来喜与被告伍小娟的结婚证。嘉运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被告邵来喜对第一笔借款认可其借款15000元,而其他三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其辩称赵品柱原为嘉运兴公司的员工,利用被告邵来喜在招商银行卡号为62×××95的银联ic金卡取现后随即将款项存入赵品柱在招商银行卡号为62×××26的账户后再将其款项转至被告邵来喜的上述卡内。因赵品柱为邵来喜办理贷款手续,邵来喜向赵品柱出具了几张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事后赵品柱在邵来喜签名的二张空白纸上面打印涉案所谓的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的借条,实际上双方只发生了15000元的借款关系,其他款项均不存在。邵来喜对赵品柱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辩称其与伍小娟不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其所在户籍地婚姻登记机关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查实未发现邵来喜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伍小娟对赵品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与邵来喜不是夫妻关系,提交了其所在户籍地婚姻登记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其未与邵来喜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赵品柱曾于2015年7月23日13时许到邵来喜和伍小娟居住的位于深圳市xxxx的306房催讨涉案相关款项,伍小娟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报警。因借款人未还款,赵品柱遂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赵品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相关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品柱提交了三张《借条》、银行回单及嘉运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证实邵来喜作为嘉运兴公司的投资人与该公司共同向其借款。邵来喜对上述三张《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第一张《借条》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15000元而非20000元,另外二张《借条》系赵品柱在邵来喜签名的二张空白纸上面打印涉案所谓的第三笔、第四笔借款的内容,邵来喜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并对赵品柱提交三张《借条》确认的金额予以采纳,认定嘉运兴公司、邵来喜欠赵品柱借款本金27万元(2万元+15万元+10万元)。赵品柱主张的第二次借款仅提交银行回单而无《借条》,且被告邵来喜不予认可,赵品柱要求收款人归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且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品柱主张利息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邵来喜和伍小娟提交了各自户籍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双方非夫妻关系,故赵品柱诉请伍小娟对邵来喜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品柱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55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深圳市嘉运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来喜负担349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品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将发生于2015年3月3日的第二笔转款21000元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邵来喜未就该笔借款向赵品柱出具书面借条,但赵品柱在进行该笔转款操作时已经在“交易摘要”中注明“借款做车生意周转自愿付每月利息7000元”,即已表明该笔借款的性质及用途,且邵来喜当日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其次,该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3日14:54:05,与邵来喜出具借条的第一笔借款(时间:2015年3月3日14:45:52)相差不到十分钟,且在“交易摘要”中均注明“借款做车生意周转,每月利息7000元”,显然将同一时间的两笔转款均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常理。最后,邵来喜否认收到借款,并主张借条及交易单据均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并未采纳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邵来喜的抗辩不成立的情形下,应对赵品柱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为借款。

二、原审判决未支持起诉之日前已产生的利息109600元与事实不符,赵品柱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诉讼请求的表述为:“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生意周转借款400600元以及诉讼费加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而400600元由借款本金291000元和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09600元两部分构成。赵品柱已提交了关于该400600元的计算清单。事实上,赵品柱在诉状中提到的“利息”仅指起诉之日后发生的利息,而起诉之日前已发生的利息109660元已经与本金291000元合并主张为400600元。原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曾要求赵品柱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何计算,赵品柱答复为“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从借条出具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暂计4个月,第1、2笔按每月700元利息×4个月计算,第3笔按每月1.4方元×4个月计算,第4笔按每月1.2万元×4个月计算,利息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从中可以看出赵品柱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是自借条出具之日,并分别计算出了截止至起诉之日各笔借款已发生的利息,且主张未发生部分利息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显然,无论是从赵品柱对诉讼请求的表述,还是赵品柱在庭审中的答复,均无法得出其明确放弃起诉之日前已发生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赵品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品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来喜、嘉运兴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赵品柱卡号为62×××49招商银行卡于2015年3月4日的交易单,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回应。在庭审中,邵来喜再次口头要求原审法院责令赵品柱提供该份由其自行掌握的证据,在一审休庭时,承办法官曾口头明确表示要调取赵品柱在银行交易中的相应交易记录,可在庭审时却又未履职,没有践行自己的承诺,且只进行法庭调查,未进行法庭辩论程序便宣布休庭。邵来喜提出对户名为“邵来喜”、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在银行交易的“客户确认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揭穿赵品柱盗用邵来喜名义在银行将所谓的借款取出,并在两张卡之间反复存取以制造向邵来喜卡内汇款转账的事实真相,原审对此却不做任何回应。在本案庭审前,邵来喜提出了伍小娟在龙城派出所的报警询问笔录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在庭审中又提供了银行交易的客户签字确认单和银行职员彭某的录音资料。对于邵来喜提供的这些证据,原审不但未依法认定,甚至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

二、原审只表面地看待了赵品柱持有的《借条》和所谓的银行汇款记录单,而没有考虑将邵来喜的答辩观点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甄别。邵来喜辩称:赵品柱之所以持有邵来喜签名的《借条》,是因为其利用先前与邵来喜的接触,以帮助邵来喜从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了邵来喜空白纸上的签名和以邵来喜名义开户的银行卡。究竟孰是孰非,谁真谁假,只要考察银行的真实交易明细,就一切水落石出。细细分析银行交易明细,就很容易得出邵来喜的辩解理由成立,赵品柱利用诈骗的方式混淆是非,以假乱真。具体理由是:①银行柜台业务承办员彭某就明确证明了赵品柱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和邵来喜的银行卡在反复的取存、存取。这有彭某本人的录音证据证明。②邵来喜银行交易记录单上体现的是短时间的金额、相差几天的款项在反复的存取,如果是邵来喜亲自所为,有何必要将自己银行卡上的钱同时在同一个地点进行反复的存取呢?③邵来喜银行交易单的交易额恰好每次都低于5万元,这样也就刚好回避了必须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的银行取款要求。若是邵来喜所为,为什么不取一个五万元的整数呢?④每笔银行交易客户确认单上“邵来喜”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邵来喜在庭审中就明确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该要求不做回应,也未曾释明。⑤邵来喜不管是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均要求原审法院责令赵品柱亲自提供或者调取其将钱转出其本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以证实当时赵品柱银行卡上并没有实际可借出的资金,而是将同一笔钱在其本人卡和邵来喜卡之间反复取存、存取,循环操作。⑥邵来喜有完全的书写能力,可是除了其中一张《借条》是手写的之外,其余均为打印体,且还存在明确的错误。由此可知,赵品柱是在明显的伪造邵来喜借款的虚假事实,企图通过诉讼程序中的漏洞来侥幸达成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

三、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为无息借款,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与法相违的。本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只应当判决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应当适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审法院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法律错误。

四、赵品柱伪造了邵来喜与伍小娟的假结婚证,以及龙城派出所对伍小娟的《询问笔录》,即赵品柱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进行诉讼的行为动机是显而易见的。再结合邵来喜提供的证据及赵品柱的证据疑点来看,至少呈现出了赵品柱在伪造证据和编造虚假事实并利用诉讼的方式来诈取邵来喜钱财的罪恶念头,且数额巨大,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上诉人邵来喜、嘉运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品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伍小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嘉运兴公司和邵来喜的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赵品柱与邵来喜的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20日和4月22日的银行流水记录。两相比较双方的款项流转情况,并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本院梳理双方的资金流转情况如下表:赵品柱与邵来喜、伍小娟一案涉案争议款项流转表日期时间节点(时.分.秒)流转方向流转方式金额(元)备注17.06.41赵品柱存入现金17.13.21赵品柱→邵来喜转账50000.01原审证据17.25.48邵来喜取出现金17.32.17开始赵品柱共五次存入现金14.54.15赵品柱→邵来喜转账原审证据14.55.34邵来喜取出现金14.57.03赵品柱存入现金14.58.37赵品柱→邵来喜转账50000.02原审证据15.33.08邵来喜→覃美容转账16.17.11开始赵品柱共四次存入现金16.32.25赵品柱→邵来喜转账39000.02原审证据16.34.20邵来喜取出现金16.35.56赵品柱存入现金16.39.06赵品柱→邵来喜转账38200.01原审证据16.41.12邵来喜取出现金16.44.08赵品柱存入现金16.47.52赵品柱→邵来喜转账23000.03原审证据16.58.09邵来喜共六次取出现金23.20.03开始邵来喜共两次取出现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2、赵品柱二审时称其存入个人账户的上述款项均是其个人所有,存入其账户也均是由其个人操作,由于存款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需要本人身份证,而其本人没有带身份证,故只能在邵来喜转账之后再存入相应的款项,而没有一次性存入全部款项。3、赵品柱二审时主张其在向邵来喜完成出借款项的柜台操作时,邵来喜一直在其身边,但没有看到其款项到邵来喜账户后邵来喜的取款行为。4、赵品柱与邵来喜在一审期间均提供了龙城派出所向伍小娟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比对,两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除了伍小娟回答的借款数额不同(赵品柱提交的笔录中,伍小娟回答“一共是270000元”;邵来喜提交的笔录中,伍小娟回答“一共是15000元”)外,其他问答内容及书面格式全部一致。赵品柱仅提交了笔录的第2页,未提交笔录的其他内容;邵来喜提交了经龙城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全部笔录。本院要求赵品柱提供其所提交笔录的其他部分,赵品柱称其无法提交,是因为龙城派出所在给伍小娟做完笔录后,给了伍小娟一份,伍小娟又把该笔录的中间第2页给了赵品柱。伍小娟承认赵品柱提供的笔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一共在派出所做了两次笔录,赵品柱提交的笔录系伍小娟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即邵来喜提交的笔录)之后,派出所人员又找到伍小娟要其重新做的。伍小娟还称龙城派出所从未将笔录交给其本人,更不存在其将该笔录交给赵品柱的情形。邵来喜称其提交的笔录是其从龙城派出所调取回来的。5、经审查,赵品柱提交的邵来喜转账流水上的“邵来喜”签名与其提交的借条上的“邵来喜”签名、答辩状上的“邵来喜”签名从肉眼观察存在明显不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赵品柱提供的邵来喜于2015年3月3日、3月25日和4月20日出具的三张借条上邵来喜的签名,邵来喜并不否认,但主张3月25日和4月20日的借条系伪造且所涉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是赵品柱一人使用其与邵来喜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台相互流转款项;赵品柱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品柱向邵来喜是否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对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赵品柱与邵来喜两人自2015年3月25日后的银行流水记录,并按照时间顺序对两人的账户款项变动情况进行比对,发现存在共同的规律性特征:即赵品柱以现金方式向其账户存入部分款项后,随即通过转账方式向邵来喜支付该笔存入款项的绝大部分,邵来喜账户在接收到该款项后较短时间内即以现金方式被取出该笔款项的绝大部分;在邵来喜账户被取走款项的较短时间内,赵品柱又以现金方式向其账户存入另一笔款项,并重复上述转账、邵来喜账户取款的过程(如:邵来喜账户于2015年3月26日17时25分48秒被取现49900元后,赵品柱在17时32分17秒开始陆续存入48500元;邵来喜账户于2015年3月27日14时55分34秒被取现48100元后,赵品柱于14时57分03秒存入现金49600元;邵来喜账户于2015年4月20日16时34分20秒被取现38000元后,赵品柱于16时35分56秒即存入38012元;邵来喜账户于2015年4月20日16时41分12秒被取现39000元后,赵品柱于16时44分08秒存入现金28000元)。上述存取款的规律性明显且一贯,可以看出两人的银行账户在操作时具有较强的协作性,足以使人产生两人同时在银行柜台一起协同操作或者一人持两人账户进行操作的高度怀疑。赵品柱二审时主张系其与邵来喜一起在银行操作,其一方面主张其具有向邵来喜支付全部款项的经济能力,另一方面又采取较短时间内分批向其账户存入款项后再向邵来喜出借的方式,与正常的存款习惯明显不符。赵品柱二审时对此解释为其银行卡存入现金达到2万元以上时就要使用其身份证,但其每次存款金额均超过了2万元,且其在3月26日、27日和4月20日三次向邵来喜转账的过程中,有足够时间获知存款在达到一定款项后应携带身份证这一银行规定,而其一直没有使用身份证,亦与常理不符。再者,赵品柱二审时一方面称其与邵来喜一起在柜台操作,另一方面又称其没有看到邵来喜取款的过程,然上述规律性银行流水已显示出赵品柱的每次存款行为均发生在邵来喜的银行账户被取现后的较短时间内,即邵来喜银行账户取现在先、赵品柱账户再次存款在后在时间上完全契合,如赵品柱没有看到邵来喜取现过程,其断不可能每次都能在邵来喜取现后的较短时间内再行存款,因此赵品柱的上述主张均与实际存取款行为矛盾,且有违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邵来喜一、二审阶段均否认上述转款行为发生时其在场,并提供了相关银行人员的陈述,显示在银行柜台办理上述款项流转的只有一人。赵品柱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取款时两人共同在场的证据,并结合赵品柱提供的邵来喜取现凭证上的签名与赵品柱提供的涉案借条、邵来喜的答辩状上的签名从肉眼上判断明显不相符合的事实,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述转款行为系一人持有赵品柱和邵来喜两人的银行卡进行交替操作。在赵品柱承认是其本人进行柜台操作、邵来喜否认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操作行为系赵品柱一人实施。在此情况下,邵来喜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赵品柱主张的上述借款未履行,其要求邵来喜偿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品柱还主张伍小娟承认邵来喜向赵品柱借款27万元,并提交了龙城派出所对伍小娟的询问笔录。经审查,该笔录仅有中间部分即第2页,本院二审时要求其提交询问笔录的其他部分,赵品柱称无法提交,并称该笔录系龙城派出所在给伍小娟做完笔录后交给了伍小娟,伍小娟又把该笔录的中间第2页给了赵品柱。对此,根据公安机关办案流程,派出所并没有给当事人做完笔录后将笔录原件交给当事人本人的工作惯例,伍小娟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赵品柱的上述说法没有依据。并且,邵来喜提交了其从龙城派出所调取的盖有公章和骑缝章的全部询问笔录原件,证据形式和效力明显高于赵品柱提交的部分笔录。即使赵品柱提交的笔录上有伍小娟的签字,但其笔录没有龙城派出所的盖章确认,无法认定该笔录形成于龙城派出所,赵品柱以该部分笔录主张伍小娟承认了邵来喜欠其27万元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邵来喜自认2015年3月3日的欠条为其本人书写,并称其确实使用了其中的1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上并未有嘉运兴公司的盖章,款项亦未注明用于嘉运兴公司的经营,故该款项为赵品柱与邵来喜的个人借款,原审认定嘉运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邵来喜应将该部分款项偿还给赵品柱,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按赵品柱起诉之时即2015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邵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赵品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赵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赵品柱负担3452元,邵来喜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赵品柱负担5926元,邵来喜负担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XX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继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