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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38号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张××,农民。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子张天宇。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欣爽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处理家庭事务主观武断,听不进原告意见,有时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此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之子张天宇(2008年7月18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张天宇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欣爽(2004年9月1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负。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平时因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与父亲去接原告,原告也没有回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所生之女张欣爽(2004年9月16日出生)亦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7月18日生子张天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接叫原告三次,原告未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并不是不能维持。经本院调解双方虽未能和好,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宝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