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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670号

夏天与王维武、花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天,王维武,花兆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670号

原告:夏天,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武,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花兆忠,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夏天与被告王维武、花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武、花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天诉称:被告王维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花兆忠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王维武、花兆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维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天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花兆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壹月,借款人:王维武。本人自愿为王维武担保此款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花兆忠”。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武向原告夏天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花兆忠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故被告花兆忠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天要求被告王维武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花兆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花兆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维武、花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