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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1号

张湘君诉高景旺等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湘君,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景旺,高志军,高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湘君,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维,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财政局院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旺,男,193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高景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红,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高景旺之女。

上诉人张湘君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艳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利率月息3分。高景旺、高志军、张湘君在借据上签字捺指印。2011年10月24日,高志军签订抵押书一份,同意用其房产抵押。2011年10月25日,张湘君提供担保书一份,载明:“张湘君,女,生于1973年11月10日,家住蔡都镇北环一路859-34号。我愿为高艳红在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高志军、高景旺在没有签署日期的担保函上签字、捺指印。愿意为该壹佰万元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高志军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一直未还。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高艳红”的签名,双方均认可不是高艳红本人所签。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有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上,“高艳红”的签字并非高艳红本人所签,高艳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冒名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人与保证人在欺骗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即可选择撤销该合同也可选择该合同有效要求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所以,张湘君辩称该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即使保证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也只有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行为人不是高艳红本人,即使本案保证合同不是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仍然不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且张湘君对该100万元借款出具的保证书,明确作出了担保意思的表示,张湘君辩称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知道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对本案关于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先行判决。张湘君、高景旺、高志军对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因高志军已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高志军、高景旺、张湘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高志军、高景旺、张湘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志军、高景旺、张湘君负担。张湘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笔借款应属骗取担保;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湘君系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与高志军、高艳红非常熟悉,张湘君陈述与二人只是认识不属实;

二、张湘君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三、贷款支付给谁张湘君非常清楚,部分归还高志军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

四、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知道高艳红签名为假的时候,已向上蔡县公安局报案,上蔡县公安局未立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艳红、高景旺、高志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高艳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借据。在该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为高景旺、高志军、高艳红;抵押人为高景旺、高艳红;张湘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高志军和高艳红。但在贷款借据中借款人为高志军、高景旺和高艳红。虽然高艳红的名字不是高艳红本人所签,但张湘君仍在贷款借据中为该笔贷款作担保。证明张湘君除为高艳红作担保外,还为高志军、高景旺借款作担保。张湘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担保的法律后果。且张湘君未证据证明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有胁迫、利诱的行为,也未证据证明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志军、高景旺相互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因此,张湘君的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张湘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廖化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