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定行审字第265号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中强,局长。被执行人施展。被执行人苑瑞青。申请人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施展、苑瑞青夫妇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定陶费征字(2014)00021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55578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4)00021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21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定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抚费征字(2014)00021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庭欣
审 判 员 杨 倩
代理
审判员 李守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