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水建磊,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巩留县。委托代理人阳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宝欣,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万江区新和社区创业园华尔泰路11号A区,注册号:441900001469917。法定代表人刘孙锦。被告刘孙锦,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水建磊诉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卓公司”)、刘孙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明,被告银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刘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建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银卓公司将设计、制造、安装环保设备工程承包给原告,书面报价82000元,实际施工中增加项目费用21900元,该次工程款为103900元。被告银卓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639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银卓公司将制造、安装、维修环保设备工程承包给原告,书面报价196896元,实际施工中增加项目费用为6000元,该次工程款为202896元。被告银卓公司仅支付了62500元,还有140396元未支付。两次工程,被告银卓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04296元。之后,被告银卓公司支付了34000元,余款1702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银卓公司的负责���,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刘孙锦系银卓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孙锦和原告协商,将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70296元以170000元了结,且刘孙锦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为余下工程款17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原告又为被告银卓公司完成了工程款为20500元的安装、维修环保设备工程。被告银卓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刘孙锦愿意为自己占有股份的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并出具借条,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刘孙锦应当承担工程款中170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银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0500元,其中170000元由被告刘孙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卓公司和被告刘孙锦共同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但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记不清楚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深圳市时运环保设备的名义向被告银卓公司提供环保设备工程的设计、制造和安装服务。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时运环保设备工程报价单》,约定电镀设备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工程类别包括设计、制造和安装,款项共计820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时运环保设备工程报价单》,款项共计196896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孙锦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注明“暂欠水建磊工程款17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出具《欠款》后陆续向原告付款5、6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款》后原告又为被告银卓公司完成了工程款为20500元的安装、维修环保设备工程,为此提交送货单为证。送货单白红黄三联原件均在原告手上,注明: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地址万江银卓,名称包括塔、槽子、楼顶改管和废水管,合计20500元,付20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有原告签名确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没有签名或盖章,原告称该工程没有对应的工程报价单或书面合同,因为被告没有签字,所以送货单三联原件都在原告手上。被告以送货单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为由不予确认,称该工程的价格约10000元,不记得是否支付过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孙锦代表被告银卓公司与原告结算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要求被告刘孙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孙锦对此没有意见,但不确认欠款金额,称出具欠条后有付款。以上事实,有时运环保设备工程报价单、欠款、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银卓公司的要求提供环保设备的设计、��造、安装和维修工程,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工程报价单》的内容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应按报价单的约定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刘孙锦代表被告银卓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截至2015年6月26日暂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该《欠款》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对此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主张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陈述付款时间、方式和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2015年6月26日结算后又为被告银卓公司完成工程款为20500元的环保设备工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也没有送达被告,原告应对该工程的价款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自认该工程价款为1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推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该工程价款2000元,故被告银卓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70000元+10000元-2000元=178000元。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水建磊工程款178000元;
二、被告刘孙锦应在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建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水建磊负担270元,被告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孙锦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代理
审判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O二O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