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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240号

汪兆贤与龚文革、徐卫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兆贤,龚文革,徐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汪兆贤,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龚文革,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徐卫东,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兆贤与被执行人龚文革、徐卫东(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0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二被执行人龚文革、徐卫东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龚文革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卫东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04,9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杰

审判员 倪圣明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