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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75号

沈有良与朱天平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沈有良;朱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沈有良,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被告朱天平,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委托代理人杨兴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沈有良诉被告朱天平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有良诉称,2007年,麒麟区建宁街道小坡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统一分配住房房屋基础,在麒麟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分到小坡社区第五居民小组35幢70号房屋基础。后该基础被被告强行侵占,在上面建盖房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天平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交换过房屋基础,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宅基地,原告无证据证实他对该土地有合法占用的权利,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土地行政机关予以确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原告与证人尹某互换基础后对换得的土地砌砖包柱,实施管理至今已8年之久,换地是事实;4、被告是合法善意支付尹某转让款后占用该房屋基础,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社区证明原件及房屋抓阄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35幢70号房屋基础归原告所有。3、照片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基础上建盖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客观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尹某将房屋基础有偿卖给被告的事实。3、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对交换后的地基实施了管理和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其没有签过,不清楚;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派出所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尹某证实本案争议的地基系原告与尹某的地基交换后,由尹某卖给了被告。交换地基后,原告在地基上垫了土、实施了管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村上统一下了地基,分给村民,原告曾在社区调解时陈述是其销毁了与尹某调换地基的协议,但原告让其侄儿子在尹某的地基上垫了土。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太和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四份,被告用于证实原告与尹某互换地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对派出所询问笔录无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他三份笔录无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麒麟区建宁街道小坡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拆迁安置统一分配住房房屋基础,原告通过抓阄分到小坡社区第五居民小组35幢70号房屋基础,尹某家分到小坡社区第五居民小组14幢28号房屋基础。原告与尹某系表亲关系,分到地基后,双方通过协商互换了地基,原告在交换后的14幢28号房屋基础上垫了土、包了柱子。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支付了尹某35幢70号房屋基础的转让款23万元,并于2014年11月在基础上建盖房屋。2015年1月,原告以35幢70号房屋基础系其抽到的基础,被告系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六保现在所居住的位于曲靖市房屋系原告崔孝祖、祁竹英共同所有,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原告可以自行决定处分其所有的房屋由谁居住以及居住的期限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住房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对其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六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崔孝祖、祁竹英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房屋(曲靖市房权证2005字第**)。

二、驳回原告崔孝祖、祁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碧君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红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