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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182号

江冬香与江功才、李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江冬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功才,男,汉族。被告李香花,女,汉族,系被告江功才妻子。

原告江冬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功才(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香花(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堂兄妹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至1999年期间,第一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其借款做生意,原告看在亲情面上帮其从朋友处多次借款;另外,第一被告有时也从原告处赊购少量货物。1999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借款清算后,由第一被告出具了两张《总欠条》(实为借条),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74897元,欠条上约定以后的利息从1999年2月13日起算,月息按1.5分至2分计算。出具总欠条后不久,第一被告便带着家属去广东、北京等地做生意,多年杳无音信。2013年两被告返回鹰潭,原告得知消息后,于2013年11月21日、30日找到两被告理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只说同意还90000元,原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原告随即报警。至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711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堂兄妹关系。1995年至1997年,第一被告在鹰潭开店做生意,原告与第一被告有资金和经营三合板等生意的业务往来,因赊销在外的帐目未收回等原因而亏损,经原告同意,于1998年5月第一被告将店面转让并留下了7张欠条总计人民币119908元,另减去转店的条子23000元,现金2600元,全自动洗衣机1400元,彩电1000元,最后实际欠原告金额91908元。此后,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就到广州开店,但原告于1999年2月追到广州,并要求第一被告以119908元为基数,写下了二张总欠条,利息按1.5分计算。对此二张总欠条,2001年10月第一被告回到鹰潭,曾叫双方都认识的老乡和亲戚汪茶英、江细年协商过此事,一致认为双方是亲戚,生意又一直往来不能计算利息。而且其中一借条中的46893元就已经算了16893元利息,实际原来的借款本金就是30000元,但还是以借条的数字为准,但以后不能计算利息,所以到最后确定总欠91908元,但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一半即4至5万元,这个确定数字才有效。后第一被告于同年11月份因自己单位改制有些钱分,于是便凑了4万元整给了原告。之后,于2007年10月原告第二次到北京追款,第一被告又凑了5.2万元给原告,此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张欠条,但原告说没带来,对此第一被告考虑到亲情,也就作罢。现原告过了这么久又将两被告告上法院,说两被告未还欠款,两被告实在无法理解。至此,两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底前为什么不起诉,现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款,到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两张,以证明①原、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对以前所有借款进行结算,②欠款总计为人民币174897元,③利息约定从1999年2月13日起计息,④约定利率为1.5分至2分;3、接处警登记表,证据来源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以证明原告因追索被告还款多次找到被告理论。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往来账单,以证明2001年结算清单,结欠货款本金是91908元;2、附收条、欠条共5张6份及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打的17万多元的二张总欠条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说明二张总欠条的货款及借款本金是11万多元,另6万多元是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数字都是被告所写,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且和二张总欠条的数字相差6万多元,证据上面扣除叫原告收款的一张23000元条子虽在原告处,但原告未收到该款,另折扣的现金、洗衣机、彩电款原告都没有收到,只是被告2001年个人所写;对第二组证据,收条6张,借条一张,原件上都打了“X”,是划掉的,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形式,也是被告一人所写,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还有,1996年9月27日的46893元的借条,确认的是借款合同,上面也是打了“X”划掉的,不能作为证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辩驳认为关联性很大,二张总欠条是在这基础上打出来的,23000元的条子,原告也确认收到。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未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结算往来账单系第一被告单方所写,与两张总欠条的数额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收条、欠条、借条均是被打“X”划掉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一被告系堂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1995年起,第一被告在鹰潭开店做生意。1996年至1999年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借过现金,同时也向原告赊购过货物。1999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总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总欠条,具体内容分别为:一张是“共欠江冬香货款和现金累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也包含在内,利息也算至1999年2月13日止),(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以后利息从1999年2月13日算起,按1.5分~2分计算)此据江功才99.2.13”;另一张是“共欠江冬香货款和现金累计柒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利息也包含在内,利息也算至1999年2月13日止),(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72587),(以后的利息从99年2月13日算起,按1.5分~2分算),加贰仟叁佰壹拾元整,此条总计,柒万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整,(74897)江功才99.2.13”。两张总欠条合计欠款174897元。后第一被告给了一张转让店面的债权凭证(金额23000元)给原告,由原告向债务人催收,该张债权凭证至今还在原告处。出具两张总欠条后,两被告便离开鹰潭到外地经营。2013年两被告返回鹰潭,原告得知消息后,于2013年11月21日、30日两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均发生了纠纷,原告两次向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报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自1996年至1999年期间,双方一直存在着借款和货物买卖关系,1999年2月13日在总结算时,约定将以前所欠货款转为借款与所欠借款及利息由第一被告出具两张总欠条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后,长时间未支付,引起纠纷应依约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总额应扣除原告持有的第一被告转让店面债权凭证的金额23000元,因原告已实际接收了该债权。由于本案债务系第一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所致,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依法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欠款,现不欠原告的钱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债权的法律保护期限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功才、李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冬香欠款本金计人民币15189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199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欠款本金为此);

二、驳回原告江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271元(原告江冬香已预交),由被告江功才、李香花共同负担9896元,由原告江冬香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文

审 判 员  缪志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