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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969号

赵海山、赵继江与赵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海山,赵继江,赵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赵海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赵继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赵继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山、赵继江与被告赵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海山、赵继江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山、赵继江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山、赵继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赵海山、赵继江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范立会

人民陪审员  张子云

人民陪审员  陈建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海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