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赵海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赵继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赵继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山、赵继江与被告赵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海山、赵继江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山、赵继江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山、赵继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赵海山、赵继江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范立会
人民陪审员 张子云
人民陪审员 陈建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海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