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马留先,男,回族,1960年2月18日,云南省寻甸县人,在昆明市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彭约书,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洋,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谭海锐,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留先诉被告沈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先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鑫,被告沈洋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留先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昆明市牙膏有限公司三七牙膏厂值班室上班,被告和另外两人到值班室送材料要求转给董事长,原告要求他们自己直接递交,被告便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报小南门派出所处理,并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6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洋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侵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留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的事发经过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二、医院急诊病历首页、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两张、住院病历书写单,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医治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
四、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人民币3635.74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系相关国家机关、医疗和评估机构依法制作、出具,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明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四,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当天被告与公证员到昆明牙膏公司去送达材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等三人去牙膏厂的事实,被告是否去是否送材料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居小南门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对李琼等七人的询问笔录、小南门派出所《关于2014年12月16日10时25分群众报称“红会医院侧门牙膏厂有人闹事”警情调查工作情况》、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向小南门派出所递交的《紧急报案情况》、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原、被告双方与昆明市工信委往来函件等材料。经质证,原告对沈阳及其公证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沈洋要向昆明市牙膏有限公司递交名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提案》的文件,其申请公证处到现场对其递交文件的行为进行公证。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与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张志良、马滢一起到昆明牙膏有限公司递交文件。当天,原告在该公司的门卫值班室值班,原告拒绝转交文件,要求被告直接向公司领导递交,被告将文件留置与门卫值班室,公证人员拍照取证后三人离开昆明牙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原、被告之外的两个在场人员均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该两位在场人员系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无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且公安机关的“警情调查工作情况”称无法认定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综上,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留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留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