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祝兴金。委托代理人赵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闫波,男,1975年8月4日出生。被告李晓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杨继平,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贺卫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闫波、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国、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波、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闫波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1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闫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54960.5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波、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6日订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闫波提供了借款410000元,及被告还利息情况;3、四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波、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闫波、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闫波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1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利息清至2013年7月10日。逾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闫波、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闫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波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军、杨继平、贺卫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被告闫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