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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7号

陈某与叶某、廉江市某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叶某,廉江市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049,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城南街道廉江。委托代理人莫世骥,男,广东广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514,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廉江市某局,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男,1989年06月10日出生,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廉江市某局、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骥、被告叶某、被告廉江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至S287线65KM处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粤G×××××警号警车相碰,造成原告爱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2014年12月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被告廉江市某局是粤G×××××警号警车所有人,被告叶某是驾驶员,廉江市某局为粤G×××××警号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9635.6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伙食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4、营养费6650元(50元/天×133天);5、护理费26600元(100元/天×133天×2人);6、误工费13128.79元(32598.7元/年÷365天×147天);7、××赔偿金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24105.6元/年×2年×23%÷2人);8、伤残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5989.2元,由被告叶某、廉江市某局、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二项共款137989.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身份证、出生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被告叶某答辩称,我驾驶的粤G×××××警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过高,应由原告承担70-80%的责任。

被告廉江市某局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廉江市某局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叶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70%扣减后计算。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请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处理。对于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5586元。××赔偿金应以21%的伤残等级比例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比例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原告陈某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S287线65KM处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粤G×××××警号警车相碰,造成原告爱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右手第二掌骨骨折;3、左侧腰椎第2345横突骨折;4、左耻骨上支骨折等。自2014年7月10日住院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33天,用去医药费79653.60元。××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2月3日,广东省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叶某通过廉江市某局消防大队支付医疗费36000元。另查明,被告廉江市某局是粤G×××××警号警车所有人,被告叶某是被告廉江市某局消防大队的干警,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车型B,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廉江市某局为粤G×××××警号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丈夫叶亚益生育一儿子叶力滔(1998年8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3日陈某被告评残时16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相互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796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还没有发生的费用,仅有医院的建议,没有经相关司法部门的鉴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事实清楚、合法,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6650元(50元/天×133天),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过高,应酌情按20元/天计赔合理,即2660元(20元/天×133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6600元(100元/天×133天×2人)过高,不符合当地护工的实际劳务报酬,酌情按80元/天计赔合理,关于2人护理有医院的证明、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1280元(80元/天×133天×2人)。5、误工费。原告是非农户口,但未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劳动,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参照从事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147天,误工费为8816.38元(21891元/年÷365天×147天)。原告主张13128.7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确认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①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司法鉴定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叶力滔,需扶养2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03.23元(24105.6元×2年×1人÷2人×22%)。原告该诉求超出该标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并计入××赔偿金为148737.51元(143434.28元+5303.23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此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多项××,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影响,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该诉求应当支持,但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87247.49元(医疗费796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2660元+护理费21280元+误工费8816.38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48737.5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95613.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赔偿限额85613.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191633.89元(包括××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了赔偿限额8163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167247.49元(85613.6元+81633.89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给原告,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70%的赔偿责任,即是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给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50174.25元(167247.49元×30%)。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叶某通过廉江市某局消防大队支付医疗费3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叶某或廉江市某局消防大队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实应赔偿原告124174.2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17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警号警车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124174.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2783元,原告陈某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健雄

审 判 员  卢 乐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圾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