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红,经理。
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北杜村)。
法定代表人:张双保,总经理。
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瑞鑫公司)诉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晨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晨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瑞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悬挂,共计欠货款42650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65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晨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梁山晨翔公司多次在原告梁山瑞鑫公司处购买悬挂,共计欠原告货款426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另查明,被告梁山晨翔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双保,注册资本2050万元,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经��范围为生产半挂车车架、半挂车箱板和钢材、型材加工,经营期限至2036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山瑞鑫公司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等在卷为凭,被告梁山晨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晨翔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梁山瑞鑫公司的悬挂,共计欠原告货款42650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6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由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同国
审 判 员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兰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