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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28号

杨桂峰与徐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桂峰;徐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杨桂峰。委托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存勇。

原告杨桂峰与被告徐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杰独任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峰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峰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3日一次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存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徐存勇向原告杨桂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桂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2年11月13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徐存勇2012年11月3日”。日期下文有“担保人:薛松”字样。再下方有“收条今收到杨桂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012年11月3日。注: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内容除“担保人:薛松”,其余均为被告徐存勇所书写。当时有担保人薛松在场,现金交付。考虑到担保时效超过了6个月的时效,所以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14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邮寄送达未成,遂于2015年1月8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徐存勇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徐存勇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举借条及收条,可确认被告徐存勇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书面手续,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并承诺逾期自愿承担每天10%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徐存勇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杨桂峰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徐存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造成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杨桂峰要求被告徐存勇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桂峰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于2012年11月13日一次还清”、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每天10%违约金”,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故原告杨桂峰主张的利息亦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杨桂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计算有误,应当自逾期之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3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桂峰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徐存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马 跃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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