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龙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2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龙平和我在介休市义安镇南堡村王某永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后我在村民闫宏光家门口闲聊时,被告人张龙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我右胳膊砸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张龙平赔偿我医疗费13857.4元、误工费每天1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被告人张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介休市义安镇南堡村赶庙会,当天17时许,被告人张龙平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同村村民王某永家吃饭时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龙平被其父亲带回。被告人张龙平回家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门口,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胳膊砸伤。经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合并尺神经损伤。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龙平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信河街广场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合并尺神经损伤。2、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鹿城区看守所异地(临时)羁押凭证。证明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龙平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信河街广场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3、被告人张龙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龙平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保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1日下午我在王某永家吃饭,同桌的张龙平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我们拉开,后张龙平给他父亲打电话,随后他父亲就把张龙平拉走了。后来王某某到了张龙平邻居家门口站着,张龙平又过来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张龙平就拿起砖头砸王某某,后来被人拉开了。2、证人张某保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吃完饭正准备拿着斧头去大棚地里干活,我儿子张龙平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王某某打架了,我就到了王某永家拽上张龙平就回家,当我走到家门口时,看见王某某在我家门口乱骂,我没有理他们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4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我和张龙平在我村王某永家吃饭喝酒并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儿我到了张龙平家门口,张龙平的父亲要打我被人拉开了,我就到了闫宏光家门口,这时张龙平拿着一块砖头过来砸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砖头就砸在我的右胳膊上。
四、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第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被告人张龙平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9月1日,我们村赶庙会,下午17时许,我和王某某在王某永家吃饭时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我爸就把我拉走了。后来等我回家的时候,看见王某某找到我家里来了,他儿子还带着好几个人,我便和王某某又吵起来,我随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就砸到王某某的手臂上。后来我和我五叔把他送到医院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3857.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76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王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医疗费单据2支,证明王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3857.4元;3、出院证1支,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28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平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平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龙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判处被告人张龙平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1385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医生建议被害人王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以118天(28+90=118天)为准,被害人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9661元/年÷365天×(28+90)天=9589.04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8天×50元/每天=14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7476元/年÷365天×28天=2107.75元;主张的营养费,虽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确实因伤住院治疗,考虑其伤残情况及身体恢复健康需要,应获得营养费赔偿,酌情以28天×30元/每天=840元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94.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龙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3857.4元、误工费95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107.75元、营养费8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794.1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成
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
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