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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1033号

翟东森与翟三恩、翟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翟东森,翟三恩,翟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翟东森,男,1978年0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翟三恩,男,1973年06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翟超,男,1974年07月0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翟三恩、翟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三恩、翟超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翟三恩、翟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翟三恩、翟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占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