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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924号

张琦与上海泰克比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
当事人
张琦;上海泰克比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张琦,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泰克比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合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琦与被执行人上海泰克比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424号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有一段时间,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8,491.43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杰

审判员 倪圣明

审判员 王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