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00358号申请执行人王萍。被执行人赵良友。被执行人范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受理了王萍申请执行赵良友、范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良友、范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175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赵良友因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一审判处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范倩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持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3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启剑
审判员 王安才
审判员 唐书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