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00456号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娜,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3号。法定代表人桑培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129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孙 晓 凤
代理
审判员 王弘
代理
审判员铁文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