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81970206。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波,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毛照月,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波、毛照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吉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毛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了编号为131016096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波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毛照月与被告陈波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照月理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508.6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5日利息为24692.95元、罚息为1361.34元、复利为744.87元,共计26799.16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5日共472307.7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波、毛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陈波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0160962),约定:被告陈波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波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陈波承担。被告毛照月在上述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前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波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39004192),核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陈波在上述通知书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波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陈波自2014年4月5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5508.60元、利息71780.44元、罚息18527.98元、复利11137.85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30615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另查明,被告陈波与被告毛照月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进账单、付款通知函、划款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波、毛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陈波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波自2014年4月5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陈波应对逾期贷款按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波偿还贷款本金445508.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71780.44元、罚息18527.98元、复利11137.85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应该由陈波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0615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陈波承担本案律师费3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波与被告毛照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照月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波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毛照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毛照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45508.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71780.44元、罚息18527.98元、复利11137.85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波、毛照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61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9.22元、保全费3034.61元,共计1186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波、毛照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吉宁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