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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黄忠新、陈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黄忠新;陈爱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沙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 代表人钱大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沙县。 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黄忠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陈爱辉,女,汉族,1972年12月03日出生,住沙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福、胡凯鹏,、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忠新、陈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9071.83元,利息56954.33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1526026.16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黄忠新提供的位于沙县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困难,希望延期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忠新、陈爱辉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忠新、陈爱辉于2015年6月18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469071.83元。 三、被告黄忠新、陈爱辉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56954.33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黄忠新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受理费18534元,减半收取9267元,由被告黄忠新、陈爱辉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曹德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