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317号罪犯朱成明,浙江省温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温龙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成明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成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02月25日以(2011)浙温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成明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