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镇北1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794492-3。
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浩,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冯浩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冯浩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600羽,冯浩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冯浩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3月3日对账结算,冯浩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54885.20元。为维护强英鸭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冯浩偿还饲料等款5488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1月1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冯浩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冯浩种鸭苗36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冯浩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1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强英鸭业公司财务核算,冯浩仍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54885.2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养殖合同书及附件、联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冯浩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冯浩在饲养种鸭过程中,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5488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冯浩偿还饲料等款5488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548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元,由冯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